新生兒於113.1.1後出生之申請人,設籍本市達10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其遷入本市前,連續設籍臺北市、新北市或基隆市之期間,視為設籍本市之期間計算。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成立第二條關係之2人,一方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桃園市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要點津貼申請資格。重複申領應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