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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甲○○先生再次申請補填後婚配偶丙○女士姓名,其與丙○女士婚姻效力一案。

  • 發布單位: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 分  類:戶籍登記
  • 發布日期:113-06-28

  • 案由概述:
    有關甲○○先生再次申請補填後婚配偶丙○女士姓名,其與丙○女士婚姻效力一案。
  • 處理情形:
    1. 本案經查國人甲○○先生58年○月○日與乙○○女士結婚,71年○月○日離婚,81年○月○日申請離婚登記。甲○○先生68年○○月○○日另以外國人身分與丙○女士辦理結婚登記,102年○月○日申請補填後婚配偶丙○女士姓名,經案經本所陳報縣政府並經轉陳內政部核釋(略以)…本案宜由相關當事人循法律途逕向司法機關確認該後婚姻之效力,俟判決確定後再依戶籍法第25條意旨辦理,俾免影響其權益。當事人認為內政部核覆事項之見解與相關法律未合,102年○月○日並委託律師再次申請本案。
    2. 當事人律師主張:按法務部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0154100號函釋,修正前民法第985條、第992條、第998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等規定,於74年民法修正施行前重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且結婚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非婚姻無效。次按法務部80年10月7日(80)法律字第15057號函釋,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間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間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有配偶者發生重婚,如未經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92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則其婚姻關係仍屬繼續有效。查居民甲○○先生於68年○月○日與丙○女士辦理結婚登記,雖與乙○○女士之前婚姻尚未消滅,依前開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92條所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結婚違反重婚之規定者,僅利害關係人得撤銷,且結婚撤銷之規定不溯及既往,在利害關係人撤銷前,非婚姻無效。又查甲○○先生與乙○○女士之婚姻於71年○月○日離婚81年○月○日申登而消滅,依修正前民法第992條但書規定,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足見甲○○先生與丙○女士之後婚姻已因前婚姻消滅已不得撤銷,更足證甲○○先生與丙○女士之後婚姻確定為有效。
    3. 本案經內政部核覆(略以)…。本案丙○女士戶籍資料記載「68年○月○日與巴西長○市醫百○路○號巴西里約甲○○結婚」,本案倘經查明國人甲○○先生與巴西里甲○○屬同一人,既已於丙○女士戶籍資料上記載其結婚記事,當於甲○○先生戶籍資料上補填其結婚記事。至重婚部分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辦理。
  • 法令依據:
    內政部102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2035851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