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概述:
有關○○○先生於100年12月26日提憑未經大陸公證及我國海基會驗證之大陸○○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申請與大陸地區配偶○○○離婚登記一案。 - 處理情形:
- 經大陸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者,應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簽發予離婚兩造之送達證書(或離婚調解書生效證明),向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日期以該民事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期為準。本所擬依上開規定請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再行憑辦,惟當事人表示其已年近90歲,往返大陸地區實有所不便,本所為紓解民困,同意代為發函請海基會代向大陸地區法院查證本案生效日期作為後續辦理離婚登記證明文件,另亦告知當事人本案往返需時數月之久,如要在短期內辦理完成,仍需親自至大陸地區申請本案調解離婚確定生效證明文件並經大陸公證及我國海基會驗證始可辦理。
- 本案本所於發函滿3個月後即主動向海基會查詢進度,終於於101年5月11日經海基會回復本案業於100年8月22日生效,本所即通知當事,遂於101年5月16日到所完成本件離婚登記,甚獲當事人感激。
- 法令依據:
內政部86年2月24日台內戶字第8601657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