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概述:
○○○○女士於98年4月20單獨至所申請撤冠夫姓,因遭夫責難,兩日後以電話及本人親自到所方式陳請本所協助再辦理冠夫姓一案。 - 處理情形:
- 本案當事人98.4.22電話諮詢時,同仁就87年6月17日民法第一千條修正文字字義告知不得再辦理冠夫姓,惟當事人因感事態嚴重,來電秘書請求幫忙,秘書告知將查明相關規定後再予答復,當事人等不及答復,中午親至本所請秘書務必幫忙。
- 案經秘書查得相關法規解釋後,因本案當事人78年結婚,98年撤冠姓後,得再以書面約定冠夫姓,但已不得再撤冠姓,本案經秘書說明後,當事人滿心感謝,於次日98.4.23到所辦理冠夫姓完成。
- 民法第一千條第一項: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二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以前開修正公布後為認定標準,故當事人如於修正公布前結婚冠姓、撤冠姓均在所不問…。
※至於如民眾於87年6月17日民法第一千條修正後才書面約定冠以配偶之姓,後撤銷冠姓,可否再以書面約定冠以配偶之姓,應屬肯定,因上開修正後民法僅就第二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有所規範,第一項:「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並未規定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法令依據:
法務部87年11月20日法87律字第036156號函。